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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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削尖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三九號、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廿七號之三住處及彰化縣○○鄉○○路○段○○○號租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七時許,在其前開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廿七號之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加熱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二十七號之三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八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削尖鏟管一支等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七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八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三九號、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其刑,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削尖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