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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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被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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