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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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被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