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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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許俞屏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宋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朱斐敏 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萬4,031元(含零件費8萬9,631元,鈑金2萬1,000元、烤漆2萬3,400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費13萬4,03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卷6-14),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17-3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301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卷14),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11月,零件費8萬9,631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4,90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2萬1,000元、烤漆2萬3,4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萬9,301元(計算式:1萬4,901元+2萬1,000元+2萬3,400元=5萬9,301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9,3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卷3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301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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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31×0.369=3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31-33,074=56,557
第2年折舊值 56,557×0.369=20,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57-20,870=35,687
第3年折舊值 35,687×0.369=13,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3,169=22,518
第4年折舊值 22,518×0.369×(11/12)=7,6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18-7,617=1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