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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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告 柯淑桂

被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 ,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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