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富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所犯為肇事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108年8月10│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同左│109年5月││││逸│6月│日│方法院108│30日││13日│││││││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2│無駕駛│有期徒刑│同上││││││││執照駕│3月,如│││││││││車因過│易科罰金│││││││││失致人│,以新臺│││││││││受傷罪│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