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3月、5月、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摻入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射針筒施打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
5支,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8日雄檢欽聖108毒偵1949字第1080065777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日期均為108年6月17日),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5年3月10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於108年9月19日即繫屬於本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