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8號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釋放後3年內之10
9年4月1日10時1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潘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4月1日10時1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4月1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心正路交岔路口,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攔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於同日10時1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I-109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95)、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