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建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榮岸109執聲他1430字第10900546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建宗(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以雄檢榮岸109執聲他1430字第10900546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決定,因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裁定管轄法院之認定,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固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諸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意旨,係欲就系爭裁定所指之附表一所示之26罪、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5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服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否准決定,似非針對系爭裁定之內容(聲明異議人就系爭裁定之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已窮盡通常救濟程序)或指揮執行聲明不服;復觀諸諭知上開各罪之裁判法院,包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定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縱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仍無法避免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之結果。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6罪、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5罪,如附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2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而就附表二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審理,以原審未充分考量內部界限各裁量要素,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過苛為由,以109年度抗字第97號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就附表一所示2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3月,而就附表二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9年6月1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26罪、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22、2023號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43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022號、第20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函文、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各該案件,均業經裁定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且原定執行刑之罪均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將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6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
7之罪抽離,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