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邱泰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泰德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6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之4罪,曾經該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少,且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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