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3、16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月9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9日18時55分許,被告騎車搭載 宋國賓 (業經本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雄檢榮往109毒偵00000000字第0000000000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3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最後一次完成戒癮治療後,均已逾
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9日19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年7月10日即繫屬於本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最後一次完成戒癮治療後,均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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