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輝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97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98年10月2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3日,執行期滿日:
99年8月2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復因贓物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8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起算日:99年8月3日,執行期滿日:103年2月2日),上揭第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惟蔡輝燁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中。
(二)詎蔡輝燁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加蓋鐵皮屋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1.90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同日下午5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均為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903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輝燁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3年6月12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輝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97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98年10月2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3日,執行期滿日:99年8月2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8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起算日:99年8月3日,執行期滿日:103年2月2日),上揭第
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第①、②、③案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第③案徒刑假釋期間因另犯罪,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②、③案所處之刑,本屬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故縱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不能認為第③案徒刑已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第②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屬第②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90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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