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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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聰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曜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於101年7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各1片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莊耀聰 與告訴人 戴舒婷 為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具相當之學識及社會地位(其警詢筆錄之職業、教育程度欄參照),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於酒後深夜返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見告訴人欲錄影蒐證,竟不顧其與告訴人所生長女莊○萱哭求勸阻,在3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更對其2人所生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以其2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互以不雅言詞辱罵對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告莊曜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巷1號居高雄市○○區○○路三段33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聰與戴舒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曜聰於民國100年6月11日0時50分許,在其與戴舒婷位於高雄市○○區○○路18巷1號住處3樓,因酒後返家時吵鬧謾罵,見戴舒婷欲錄影存證,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壓住戴舒婷的脖子,再以拳頭毆打戴舒婷,致戴舒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頸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舒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曜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有與告訴人戴舒婷發生爭執││││,且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出拳毆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戴舒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莊○萱、莊○珺於偵│證人莊○萱、莊○珺在場目│││查中之證述。│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被告有用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含│││片、翻拍相片12張、臺灣│「MVI_9442.AVI」、「│││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MVI_9443.AVI」影片檔案,│││護字第1304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詳如100年度家護字第│││裁定書1份。│130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附││││表之勘驗結果,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拉扯,且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莊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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