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AEY963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彰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星雲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狀態下,仍逕予伸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並無違規左轉,員警亦未能提出證據,且當時康寧路一段、星雲路口燈火通明,車流眾多,執勤員警就站立街口,此種情形下,異議人不可能有違規之機會與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經員警攔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因,而製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事實,然否認有在前揭路段紅燈左轉情事,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 陳建廷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當時異議人之車輛行駛於康寧路一段左轉星雲街,伊當時在星雲街的「全聯」外面,異議人的車輛在伊右手邊,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之情形,因為當時異議人和1輛自小客車差點發生車禍,伊聽到很大喇叭聲,聲音很大,幾乎在現場的人都有嚇到,伊才看到燈號是紅燈,所以就馬上攔下,當時不是號誌剛轉換,當時視線良好,沒有下雨,該路口之紅綠燈設計只有紅綠黃
3種顏色,沒有特殊時相,是伊去跟異議人開單,異議人說他從南部開車上來,可能比較累,所以比較沒有注意號誌呈現何種顏色等語(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協勤替代役男 賴約諺 所稱:101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在康寧路一段及星雲街口舉發異議人時我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他從康寧路一段往成功路方向要左轉星雲街,當時是紅燈,有1輛白色車子在星雲街剛好要右轉,他們兩個差點要撞上時,我才發現那輛車是紅燈違規左轉,所以才把他們攔下,攔下時有立刻去看號誌是什麼顏色,異議人是紅燈的時候才直行左轉到我們這邊,那時候我的位置是在星雲街的「全聯」,當時另一邊已經是綠燈,號誌已經轉變完成,當時雖然是晚上,但是視線很清楚,沒有下雨,異議人被攔下以後,說他精神有點不濟,可能沒有注意到的樣子(卷第24、25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之證人陳建廷係員警,證人賴約諺為替代役男,於舉發本件違規前正執行巡邏勤務,因聽聞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差點發生碰撞之聲音而目睹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且當時視線良好,證人陳建廷、賴約諺之位置亦在異議人違規之交岔路口,此均經證人陳建廷、賴約諺證述明確,應無誤看之情形。
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認親眼目擊之員警不得作為證人,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類此案件,員警係屬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之人,自為適格之證人,又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證詞應非不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陳建廷及在場之替代役男賴約諺,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雖異議人復質疑本案並未留存其違規情形之攝影紀錄,且證人陳建廷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沒有錄影或拍照存證(卷第23頁),然參以證人陳建廷及賴約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此有異議人稱:我和陳建廷及賴約諺沒有任何過節(卷第26頁)等語在卷可查,衡情證人陳建廷、賴約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攝影紀錄佐證,即認其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㈢異議人雖質疑證人賴約諺距離伊與陳建廷對話之位置尚有4、5步路之距離,不可能聽到伊與陳建廷之對話內容,且伊並未提到自己精神不濟,亦不記得曾與1輛白色車子擦撞,然證人賴約諺當時係被排定與陳建廷共同執行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7625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可查(卷第13、14頁),是當陳建廷將異議人攔停、製單舉發之際,證人賴約諺縱未緊隨在陳建廷之身旁,亦應不至於全然不留意陳建廷與異議人之對話情形,且異議人雖稱證人賴約諺不可能聽到渠等對話內容之事,然亦未對此節提出證據舉證,故該部分仍屬異議人之臆測。至於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曾與另1車輛差點發生擦撞,於攔停後曾向陳建廷稱其剛從南部回來、精神不濟各節,業經證人陳建廷、賴約諺分別證述明確,而此2件事均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無涉,如非確曾發生上情,證人陳建廷、賴約諺自無必要於結證時特意捏造此情節,異議人稱不記得此事,僅能推論異議人對於當時若干細節可能已不復記憶,亦無從據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另稱:當時燈火通明,人車眾多,且員警就在路口,伊不可能有違規之意圖及機會云云,然上開時間是否有眾多人車、員警是否在場,與行為人是否會違規之間,均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如以當時周圍尚有人車、員警亦在場,即認異議人無從為上開違規行為,自嫌速斷,異議人所辯仍無足採信。
㈤綜合以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異議人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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