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勳即李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勳即李宏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凱勳即李宏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凱勳即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及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7日│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3日至同│││││年(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13524號、100年度│字第4986號、第│字第4986號、第│││少連偵字第100號│5091號、第8840號│5091號、第8840號│││(聲請書誤載為同│、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2年│字第62號、102年│││字第144號)│度偵字第915號│度偵字第9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事實審││3138號│號、102年度訴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第157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判決││3138號│號、102年度訴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第157號││├────┼────────┼────────┼────────┤││判決│102年3月11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附表編號1至4號所│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南│示之罪,業經臺南│示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地院以102年度聲│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字第1198號裁定應│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3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4550號、第5065號│連偵字第33號│連偵字第33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26│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10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26│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6月10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連偵字第33號│連偵字第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連偵字第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判決││號│號│││├────┼────────┼────────┼────────┤││判決│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