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華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0號、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華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華慶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經由小三通入境金門地區。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000號 李光前 將軍廟,確認廟內金牌、監視器相關位置後,於翌(16)日凌晨1時1分許,至上開李光前將軍廟旁菜園,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後,爬上李光前將軍廟上側通風口,以該老虎鉗破壞抽風機後侵入,至神龕處,竊取 莊陳鐵 管領之金牌28面(淨重72.5公克)得手。㈡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至金門縣○○鎮○○路○○○號路口前愛國將軍廟,徒手竊取 陳金德 管領之金牌4面得手。㈢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至金門縣烈嶼鄉上林00號李府將軍廟勘查地形,確認廟內金牌相關位置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開啟李府將軍廟左側之大門,入內竊取 林建城 管領之金牌23面左右得手。㈣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44號西甲玄天上帝廟,確認廟裡金牌、監視器相關位置後,於翌
(18)日凌晨0時2分許,至上開西甲玄天上帝廟,先撥開廟內監視器,再爬上神龕處,竊取 蔡福榮 管領之金牌15面得手,再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將監視器撥回原位置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搭乘船班離開金門縣烈嶼鄉。嗣廟方管理人員莊陳鐵、林建城、蔡福榮發現金牌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陳鐵、林建城、蔡福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陳鐵、林建城、蔡福榮、證人 莊國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愛國將軍廟管理人陳金德、證人 林天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2份、警製李光前將軍廟酬神金牌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警製烈嶼廟宇酬神金牌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華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廟宇酬神,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會同取出所竊之贓物,歸還被害人,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其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所竊金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持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李光前將軍廟旁菜園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