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貴男
翁素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73號、9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貴男與翁素香係夫妻,渠2人與 米春輝 為鄰居關係,其雙方因細故時有爭執,詎李貴男、翁素香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對米春輝之姨母 黃鈺鳳 陳稱:「等他們(指米春輝)搬回來要給他們好看」等語各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米春輝,嗣由黃鈺鳳向米春輝轉達,米春輝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貴男與翁素香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上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李貴男接續以「你娘咧」、「幹你娘」(均臺語,下同)等語辱罵米春輝;翁素香則以「你瞎米東西」(臺語,下同)乙語辱罵米春輝,足以生損害於米春輝之名譽。
二、案經米春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貴男、翁素香爭執卷附錄音光碟、告訴人米春輝提出之譯文及照片之證據能力:
㈠按錄音所錄取之聲音係憑藉機器之功能,攝錄實地蒐得之聲
響,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復經本院依法勘驗內容,並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卷附之由告訴人米春輝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見99年度發查字第108號卷第24至25頁,不含該照片內由米春輝註記之文字),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告訴人米春輝提出之錄音譯文,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2人就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貴男、翁素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李貴男辯稱:是米春輝污辱我、恐嚇我,不是我恐嚇他,我也沒有罵他;被告翁素香辯稱:我在洗腎,又是殘廢的人,怎麼可能推米春輝,我沒有罵米春輝,也沒有推他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99年1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巷○號住處前,對告訴人米春輝之姨母黃鈺鳳陳稱:「等他們(指米春輝)搬回來要給他們好看」等語各1次,嗣並由黃鈺鳳轉知米春輝;復分別於99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上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由李貴男接續以「你娘咧」、「幹你娘」等語辱罵米春輝;翁素香則以「你瞎米東西」乙語辱罵米春輝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鈺鳳、 許阿琴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黃鈺鳳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42號卷第8頁、99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33頁;許阿琴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米春輝提出之99年1月21日錄音光碟,被告李貴男當日確曾口出「你娘咧」、翁素香則曾口出「你瞎米東西」等語,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⒈雖由該錄音光碟未能聽聞被告李貴男有口出「幹你娘」此語,惟因該錄音之時,被告2人與米春輝爭吵相當嚴重,故該光碟有多處並未能清晰錄得斯時各在場人士之陳述(此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故尚無從以自該錄音光碟中未聽聞被告李貴男有口出「幹你娘」此語,即為被告李貴男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確曾口出此語,迭經證人許阿琴證陳如上,衡諸證人許阿琴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米春輝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此已據證人許阿琴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其自無偏袒告訴人米春輝或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與動機,是堪認其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屬可採。⒉被告李貴男、翁素香就其2人於99年1月16日及同月21日之行蹤為何,被告李貴男於警詢供稱:99年1月16日當天早上我陪同我太太翁素香至寶建醫院洗腎,99年1月21日早上我1人在屏東空軍醫院後方豬舍餵豬等語(見99年度發查字第73號卷第4至6頁、99年度發查字第108號卷第4至7頁);被告翁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99年1月16日當天早上李貴男陪我至寶建醫院洗腎,99年1月21日早上我當時人不舒服在家裡面的沙發椅上躺著等語(見99年度發查字第73號卷第9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16頁)。惟此不僅核與被告李貴男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自陳:99年1月16日我當天在空軍醫院那邊養豬,上午5點多出門,下午1點多才回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15至16頁)有所歧異;亦與被告翁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今天播放的錄音(按即前開由米春輝提出之錄音光碟)是我們當天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示99年1月21日當天被告2人確實在案發現場不符。而若被告李貴男、翁素香2人未為上揭犯行,衡情其等實無就案發當時之行蹤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等節,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辱罵告訴人米春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於99年1月21日辱罵告訴人米春輝之處所,既係在
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有如前述;而該處所係屬開放空間,復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99年度發查字第108號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2人為上揭言詞時之狀態,自屬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茲可認定。
㈢再者,以「你娘咧」、「幹你娘」、「你瞎米東西」等語責
罵他人,均足以使人難堪,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米春輝為此等言詞,實足以對米春輝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李貴男固否認前開由告訴人米春輝提出之錄音光碟中
有錄得其聲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該光碟中之聲音確係被告2人與米春輝聲音之情,業經被告翁素香陳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翁素香與被告李貴男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李貴男之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被告翁素香此部分所為陳述,堪認係屬真實,從而,被告李貴男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2人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李貴男、翁素香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貴男就公然侮辱米春輝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先後以言語侮辱同一被害人(即米春輝),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恐嚇被害人米春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外被告2人復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被害人,已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李貴男、翁素香拘役3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各量處被告李貴男、翁素香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復依被告2人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2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鈺鳳到庭為證,然該證人業於10
0年1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該證人自無傳訊到庭之可能;另被告翁素香聲請本院派員至案發現場調查證據,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上,自無再至現場調查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