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驩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驩彥竊盜,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驩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鄉○○村○○路49之6號 沈讓 所經營之「俗俗賣五金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404元,嗣為沈讓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驩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
2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贓物電池充電器1個、可充電式電池1個、瞬間膠1支、手電筒筆1支、方向盤輔助器1支等(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及林驩彥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外套
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驩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警聲搜卷第45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及蒐證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48至57頁及偵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1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表現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所竊之物之價值及部分被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個月間犯本件13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常習,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既為針對竊盜犯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而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90條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容有誤會。
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即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本件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尚難僅因本件犯行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非無改過之可能;衡以被告亦無因竊盜犯行多次出入監所之紀錄,尚無從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而言已未能達教化、矯治之目的,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上開數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係徒手偷取物品之隨機偶發犯罪;其上開所為亦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徵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至明。另綜合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情以觀,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屬有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將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本件所有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為俗俗賣五金行,且被告進入上開五金行行竊時,該五金行均係尚在營業中,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進入上開各地點行竊,均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時間│所竊財物│宣告刑││號││││├─┼────┼──────────────┼──────┤│1│99年7月│遙控器1個、讀卡機1個、電腦│林驩彥竊盜,│││19日晚上│滑鼠1個、MP3喇叭1個、刮鬍│處有期徒刑叁│││7時1分許│刀1個、小夜燈1個、棉花棒1│月,如易科罰││││盒、積碳去除劑1瓶、燃油清潔│金,以新臺幣││││劑1罐、噴油嘴去膠劑1罐、汽│壹仟元折算壹││││車煞車油1瓶,價值合計約2,15│日。││││1元。││├─┼────┼──────────────┼──────┤│2│99年7月│小夜燈1個、MP3喇叭1個、滑│林驩彥竊盜,│││19日晚上│鼠1個、計算機1個、耳機1副│處有期徒刑貳│││7時15許│,價值合計約92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7月│汽車去膠劑1罐、噴油嘴除膠劑│林驩彥竊盜,│││22日下午│1罐、進氣帶去垢劑1罐、新雨│處有期徒刑叁│││3時7分許│敵防霧劑1罐、4號電池1盒69│月,如易科罰││││顆,價值合計約1,341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7月│香菸濾嘴器1個、新黑油潤滑油│林驩彥竊盜,│││25日下午│2瓶、車身頑垢拔除劑1罐、鐵│處有期徒刑叁│││5時25許│氟龍蠟1瓶,價值合計約1,126│月,如易科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7月│車機麥克風1個、電腦滑鼠1個│林驩彥竊盜,│││26日下午│、計算機1台、MP3喇叭1個,│處有期徒刑叁│││2時48許│價值合計約1,01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7月│汽車油精2瓶、里程提升劑1罐│林驩彥竊盜,│││27日下午│、馬力加強劑1罐,價值合計約│處有期徒刑叁│││6時40許│1,39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7月│機油2瓶、方向盤潤滑油1瓶,│林驩彥竊盜,│││28日下午│價值合計約897元。│處有期徒刑貳│││6時28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7月│LED手電筒1個、超亮手電筒1│林驩彥竊盜,│││30日下午│個、芳香劑1瓶、香氣袋1個、│處有期徒刑貳│││5時27許│香氛蛋1個,價值合計約964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8月│美孚潤滑油1瓶、金牛潤滑油1│林驩彥竊盜,│││2日下午│瓶、里程提升劑3瓶,價值合計│處有期徒刑叁│││3時1分許│約1,29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8月│立可白5瓶、方向盤輔助器2個│林驩彥竊盜,│││3日下午│、引擎油1瓶、新生油潤滑劑1│處有期徒刑叁│││3時30許│罐、後照鏡1個,價值合計約1,│月,如易科罰││││28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8月│燃油清潔劑2瓶、噴油嘴去膠劑│林驩彥竊盜,│││6日下午│1瓶、香水1瓶,價值合計約54│處有期徒刑貳│││6時21許│6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8月│充電電池座1個,價值約399元│林驩彥竊盜,│││8日下午│。│處有期徒刑貳│││5時41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年8月│老虎鉗2支、固定鉗2支、萬用│林驩彥竊盜,│││18日晚上│鉗1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處有期徒刑肆│││8時8分許│手1支、捲尺1支、鯉魚鉗1支│月,如易科罰││││、高級機油2瓶、A級積碳去除│金,以新臺幣││││劑1瓶、A級燃油清潔劑2瓶、│壹仟元折算壹││││A級噴油嘴清潔劑1瓶、二行程│日。││││機油1瓶、2T機油2瓶、機油│││││精1瓶、A級柴油添加劑2瓶、│││││A級汽車里程提升劑2瓶、奈米│││││汽車蠟1罐、三孔插座1個、│││││280mm曲面鏡1個、鹵素燈泡6│││││個、長條貼片燈3個、讀卡機1│││││個、超亮角燈1個、雨刷修復刮│││││刀1個、MP3喇叭1個、WD40潤│││││滑劑3瓶,價值合計約15,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