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騰 即 張文冠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715萬元標得被告所公開招標之「第二級古蹟下淡水溪鐵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旋即於96年9月1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12月18日開工,於98年5月18日竣工,被告則於同年6月10日辦理初驗,因有部分缺失,經原告改善後,被告續於同年7月8日辦理初驗再驗合格後,另通知於同年8月6日辦理驗收(複驗),惟複驗當日僅先就屏東端部分之工程進行複驗,高雄端部分之工程則原訂同年8月7日繼續複驗,然因該日發生莫拉克風災,造成其中高雄端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遭大水沖垮而無法完成複驗。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3款之約定,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即複驗),應屬定作人受領遲延,故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工作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仍有付報酬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構成受領遲延,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即驗收完成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未生效,必待驗收通過微,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此驗收完成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既有義務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竟於條件未成否未定前,故意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之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後所應得報酬之利益,依民法第100條,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此部分報酬之損害。又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既有義務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竟故意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驗收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詎被告機關卻將上開K8鋼桁架及P8橋墩之工程款計3,081,038元扣留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03
8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仍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各款所定「驗收程序」
的流程,須於驗收合格後,始有進入同條第9項所定「點交」受領流程之可言,本件原告僅申報竣工尚待驗收,於驗收合格後,始有進入點交由被告受領之階段,上開K8鋼桁架及P8橋墩工程既已遭大水沖垮,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出點交受領上開工作物之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之權利,於法即屬無據。㈡又兩造間契約並無逾期驗收(複驗)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此
時應回歸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顯見縱定作人之驗收行為有所逾期,承攬人亦應先加以催告,不能僅因一時短暫之逾期,即認受領遲延。原告並未就逾期驗收催告被告,況被告嗣後已於98年8月6日進行複驗程序,原告對此複驗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隨同辦理複驗,顯見雙方已合意由新的驗收期日取代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約定,自不能再因98年8月8日發生不可抗力之風災,持以對被告主張逾期驗收之不利益。
㈢再者,被告於98年8月6日複驗系爭工程之屏東端部分,即
因有部分瑕疵而無法驗收合格之情形,原告仍須於改善所有瑕疵完成後,被告機關始有再進行複驗之可能,果爾,系爭工程恐不可能於莫拉克風災來臨前完成複驗合格,既無法複驗合格,更無可能於莫拉克風災前即得受領該工作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亦稱「不論係私營企業或公家機關之工程,驗收均有一定之流程,非立時可就,應屬週知之事實。能否以第五養工處未於颱風摧毀前之短短數天內完成驗收,即認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倘第五養工處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聯成豐公司就驗收前被颱風摧毀之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是否仍得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工程款,或僅能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均非無疑」等語,足作為支持被告上述主張之論據。
㈣本件原告所生之損害係因免風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並非被告
所造成,自無民法第100條所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可言;又被告機關充其量僅係遲延數日未為驗收之程序而已,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與原告所援引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之事實」等情,迥不相同。何況,僅遲延數日為驗收,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停止條件之成就」乙節,亦顯有不合等語置辯。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24日以5,715萬元標得被告所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雙方旋即於96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8年5月18日,開始初驗日期為98年6
月10日,初驗合格日期為98年7月8日,開始驗收(複驗)日期為98年8月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14日。
㈢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已因莫拉克風災遭沖垮。㈣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部分,所遭被告扣留之工程款為3,081,038元。
四、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危險負擔是否移轉於定作人(按即被告)?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此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工作如需交付者,工作縱然完成,在交付定作人受領前,如有毀損或滅失,其危險仍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仍需完成交付,始得請求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二、驗收程序:㈠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以確定是否竣工」、「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㈢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就有關「驗收」程序為:「履約標的物完成」→「原告通知驗收」→「確定是否竣工」→「初驗」→「複驗」→「點交」等程序;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在在足徵系爭工程應屬於須交付之性質,故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在交付予被告之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擔,亦即在本件系爭契約所謂的「受領」,係指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之接受單位而言。原告雖主張橋本來就在那裏,油漆完成就已經完成,無待點交云云,然與上開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驗收紀錄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30、31頁),可知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除油漆外,尚有舊有橋墩修補清洗、鐵軌修復、枕木等項目,顯非僅有單純油漆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遭莫拉克風災沖垮前,係於「初驗」合格,進入「複驗」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該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既在驗收階段尚未完成交付前,因莫拉克風災遭沖垮,原告自無從於驗收後點交予被告之接管單位,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此部分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認此危險應由被告負擔,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081,038元,即無理由。
五、複驗是否為付款的停止條件?而被告未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辦理複驗,是否有民法第100條損害相對人條件成就所應得之行為?或民法第101條條件擬制條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固約定「驗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然系爭契約於雙方訂立時業已成立並生效,並未以「驗收完成與否」作為契約生效或消滅之要件,尚難認此約定屬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是原告主張驗收完成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云云,即無可採。是則,驗收完成既非條件,自無民法
100條、第10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0
1條有關條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部分之工程款3,081,038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