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戊○○
己○○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雖曾具狀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固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據,然並未提出其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相關刑事判決證明,且經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所請求之項目包括殯葬費用、撫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規定之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不符合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是所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聲請,尚無從准許,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如欲聲請訴訟救助,則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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