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前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吉昌路口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1419),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6年4月2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本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重淨重0.02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卷頁33),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除毒品本身外(檢體業已用罄),其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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