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期3月、拘役20日,甫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應予更正)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原居所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係定期通知調驗之毒品調驗人,嗣於95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偵查卷),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戒字第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其處分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期3月、拘役20日,甫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愛惜健康,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於本案判決前曾另行起意犯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於犯本案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1日及96年1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起訴,於95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審理中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併該案審理中,惟查,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距皆約為1個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非持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其於11月1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即自行戒毒,3日後始另行起意再行施用毒品,則被告於前案之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性質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另其供承於本件為警查獲後,間隔3日始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雖於96年1月9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然與本件犯行既未具備時間之密接性,尚難認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無其繼續施用海洛因之證據相佐,尚認其於96年1月9日為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是被告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審理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性質,自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