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1月1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3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迄95年1月28日止,以平均半個月1次之頻率,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3年10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1組;於95年2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前開2次均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6、28頁;95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0、30頁及本院95年4月4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其分於93年10月15日、95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93年10月21日衛檢字第1257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照片4幀(參9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10、11、36、37、40、41頁;95年度偵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6、17頁;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3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