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7月7日確定,上開2案件,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上字第568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分別以94年度沙簡字第
65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2日1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之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上海路口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49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48頁)。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附著於殘渣袋2只之微量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