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4月29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交由 江孟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停放路旁,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並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5月6日10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
8至9、12至13、25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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