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35、1647、2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98號處所,以平均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4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監獄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於94年3月25日,因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針筒9支(1支使用過,8支未使用過)及橡皮管1條;於9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男友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98號住處時為警查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9支、止血帶(即橡皮管)1條,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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