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乙○○
四五號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0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金喇叭酒店前,因故與 池國明 等人發生鬥毆,乃持不明刀械殺傷池國明,復持刀朝在旁之原告乙○○揮擊,致原告第5、6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行動不便,經送醫急求後雖倖免於難,惟治療迄今,仍呈癱瘓狀態,需賴他人照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1,994,064元。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663,464元,因四肢癱瘓行動不便而購買餐桌、便器椅、輪椅、氣墊座、束腹帶、助行器等,支出27,600元。另原告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照護,期間僱用看護已支出1,303,000元,合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額為1,994,064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707,642元。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昱匠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511,900元。因遭被告不法傷害四肢癱瘓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所受身體障害殘廢等級屬二級重度,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11,900元,又原告出生日期為61年11月27日,以60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可繼續工作至121年11月27日,但自85年10月24日遭被告殺傷致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年數達36年,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計算,減少少薪資收入為10,707,642元。
3、非財產上損失:6,0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才俊,遽遭此重創,身體傷害無法復原,不僅無法工作以養父母、妻
子、子女,甚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料看護,導致夫妻夫和,妻離子散,尚須隱藏內心痛苦安慰家人,精神上之痛苦非外人所能了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4、以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共18,701,706元。(663,464+27,600+1,303,000+10,707,642+6,000,000=18,701,706)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甲○○於85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金喇叭酒店前,原等候在金喇叭酒店工作之女友 程麗玲 及其姊 程麗文 ,因見訴外人池國明與綽號「 小傑 」之 彭煜焜 ,將已酒醉之程麗玲帶至彭煜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遂上前將程麗玲拉下車,並帶至程麗文之友人盧嘉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引起池國明等人不滿,池國明即返回其車上拿出鋁棒,並與其不知名之友人共同圍毆被告,致被告右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被告遭前開人等圍毆受傷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回其所駕之車內拿取不明刀械,持之朝池國明身體胡亂揮擊,故池國明受傷,被告並再持刀朝池國明之同伴即原告乙○○揮擊,致原告受有第5、6頸脊髓損傷之傷害,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池國明遇到他認識的人,他過去,我沒過去,我在騎樓下,我等到我朋友後,我朋友叫我走,後來我們到金喇叭對面,要開車走,我就聽到池國明之妻喊(不知對何人喊),你們在幹什麼,我並未見池國明如何受傷,我以為他們一群人在開玩笑,當時我與我朋友要開車門準備要走,甲○○就過來,我以為甲○○是朋友的朋友,當時他手背在後面,我不認識他,我正想問他,他就用刀子砍過來,我不知他拿什麼樣的刀子,我確定是甲○○」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462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指認其確係遭被告殺傷無訛(前開刑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彭煜焜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伊將酒醉之程麗玲扶上伊之座車後,程麗玲隨即由被告扶下車帶走;嗣池國明與被告打起來,有看到池國明受傷,「當時他(指池國明)摸著頭,大叫我受傷了,快送我到醫院,池國明受傷後, 吳淑惠 開車要去撞被告,但沒有撞到」(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卷(一)第92至
93頁、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卷第58頁背面、59頁);及目擊證人即池國明之妻吳淑惠亦於偵查中指認:確實是被告持刀械砍傷池國明,池國明遭砍傷後,伊曾開車追逐被告未果,隨即將池國明送醫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462號卷第45頁背面)相符;另目擊證人 曾文堯 亦證稱:對方有二人,其中一人是被告,衝過來就殺,「我看到甲○○砍乙○○……我們就把乙○○送醫……刀子是甲○○拿的,我有看到甲○○砍乙○○」(同前偵查卷第44反面,本院刑事卷(一)第3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雙方發生糾紛後,伊有受傷,於逃離現場時,吳淑惠開車欲追撞伊(同前偵查卷第4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0反面),足見發生糾紛時,被告確實在場,且吳淑惠於發現被告砍傷池國明後,曾開車企圖予以追撞,但被告迅即逃離。而原告及訴外人池國明均指稱遭被告砍殺,此與目擊證人吳淑惠、曾文堯所為之證述,被告傷害原告及池國明之基本事實,及彭煜焜所述被告與池國明打架,池國明受傷之情節並無何不符。再者,本件發生後,原告與池國明均有受傷,有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前揭偵查卷第20、38頁),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6年7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333號函載:乙○○至該院急診時,頭部及後頸部有數處已縫合之傷口,並有四肢癱瘓之臨床表現,其後頸部之傷口可能為刀傷所致,目前四肢仍癱瘓,無法站立或步行,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等情(本院刑事卷(一)第41頁),堪認原告確係遭被告持不明刀械殺傷。參以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負重傷害罪責,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署立新竹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59,649元,南門綜合醫院收據共10,394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93,421元,合計共663,464元,核均屬因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10,394+293,421+359,649=663,464)。
2、增加生活上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四肢癱瘓,行動不便,無生活自理能力,致須增加醫療輔助器材用品之花費,此項花費迄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共計提出27,600元之發票、收據,經核所提單據之項目均確屬醫療復健及照顧上所需,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自有僱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應予列計。查原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6月份止,僱用看護共支出449,400元,又其自87年6月起至92年3月間止,以原告配偶 鄒秀苹 名義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共支出薪資723,882元、就業安定費38,965元、健保費43,020元、仲介費及就業服務費47,733元,合計853,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藍領外國人在台天數查詢、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收款證明單、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均屬看護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303,000元(即449,400+853,600=1,303,000)等情,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經治療後雖非完全癱瘓而屬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惟已喪失行走能力,平時需坐輪椅,轉位需扶物支撐方能達成,左側手部功能嚴重受損,以上功能皆無法恢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月2日新醫歷字第0940009159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並領有障礙等級2級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此身心障礙等級評定標準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符合神經障害類第6項第2級,其殘障等級為2級,而殘廢等級2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屬可採。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昱匠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511,900元,此有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11,900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原可繼續工作至121年11月27日,但自85年10月24日遭被告傷害致無法工作,共有36年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公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總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707,643元(511,900x20.0000000=10,707,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0,707,64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事故時,正值人生高峰,突遭此巨變,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需終身乘坐輪椅,日常生活仰賴護理人員或家人之照顧,且喪失正常之人所可從事之一切活動或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無以名狀。
本院斟酌原告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身上之損害6,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4,701,706元(663,464+27,600+1,303,000+10,707,642+2,000,000=14,701,70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01,7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