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馬德斯帝公司)總經理, 李元貞 係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員,2人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員。被告甲○○、李元貞(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詎其等於民國91年間受 葉作戈 委託以其父親 葉國珍 為受監護人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明知葉國珍本人未於91年4月27日,親自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共3紙,下簡稱診斷證明書),竟與 林明松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交付葉國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予林明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請林明松偽造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林明松則以15,000元之代價,轉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下稱「盧小姐」),購買偽造之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係以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 葉森洲 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 巴氏 量表上而加以偽造),再將該偽造葉國珍之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李元貞,由李元貞持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及主管機關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避免法院對於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係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文
發(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 郭秀 並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應診,竟與林明松(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先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招攬 陳文發 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提供郭秀戶口名簿等文件資料,再由甲○○於91年6月間某日,委請林明松以每紙診斷證明書1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購買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不實文件,再由甲○○以馬德斯帝公司名義,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91年6月21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行使,聘僱外籍監護工來臺,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辦,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於94年9月21日改依通常程序,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嗣於95年1月11日改分為95年度簡字第11號,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95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上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上緊接,犯罪手法類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