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 高佳豪 、 陳國修 、 葉昀叡 、
劉家翔 (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告高佳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6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