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鶴韋 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陳國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