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聲請人 吳梅瓏 相對人 吳恩如 關係人 游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恩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梅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因為相對人的父親已過世,其母罹癌,需要有人來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游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無反應、無語言能力)。
㈣聯新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理解基本指令與測驗指導語,無法完成置了測驗。相對人母親填寫ABAS-II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師字第11306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吳梅瓏為相對人大姑,關係人游蘭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關係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主責處理其事務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存簿與管理其財務、協助購買尿布,紓愛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週五天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擦澡、肢體關節活動與陪伴服務。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身分,毋須負擔居家照顧費用,而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千4百餘元、關係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千8百餘元與相對人父親之手足3人每人每月給關係人5千元(即1萬5千元)生活費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親游蘭、伯父 吳煜強 、姑姑 吳梅瑛 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