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睿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羿正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