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980號再審原告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及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2項第1項、第51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為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