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大俊 律師(即第一審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第一審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認已無人可承受其訴訟,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意旨,以第一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乙○○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大俊律師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原告雖於訴訟中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但其委任有相對人陳大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祗是法院酌量情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已,尚不生第一審原告提起之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問題。至於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與本件第一審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情形並不相同,該解釋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又相對人陳大俊律師原為第一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事件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陳大俊律師即係受該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因此,相對人陳大俊律師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指摘台中地院裁定不當,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因而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台中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