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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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抗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右再抗告人因 陳貞臻陳青青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貞臻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青青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另一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苗栗地院陳明願以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即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八千元承買該不動產,苗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苗院興執溫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准再抗告人買受,相對人二人均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不動產第三次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底價九百零八萬八千元,因拍賣公告記載不動產租賃第三人使用,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嗣該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其價格已上漲,執行法院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應買之公告,自應重新估價或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準,乃苗栗地院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應買之底價,且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並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以第三次拍賣價額承受(原裁定誤為應買),使全體債權人無法足額受償,並侵害債務人之權益等情,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二人均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應以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查本件執行不動產經苗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三次拍賣,均未拍定,苗栗地院乃將債務人與第三人 謝瓊花徐彭申妹 間之租賃權除去,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公告停止拍賣。嗣強制執行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苗栗地院依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告應買人得於三個月內向執行法院表示應買,再抗告人雖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具狀聲明願以第三次拍賣之條件承受,惟該次拍賣條件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而公告應買之條件為建物租賃權已除去,拍定後點交,顯見苗栗地院非按原拍賣條件公告,其以不同之條件許再抗告人應買,自有違誤等詞,因將苗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再抗告人指原定條件僅指前次拍賣價格云云,自無可取。又再抗告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難謂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因執行法院通知准許再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而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許其承受,買賣關係成立,應買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不得再爭執公告內容有瑕疵,及至今不動產之價格僅有下降,而無上漲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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