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紘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紘斌 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8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 蘇友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5、69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告訴人身分證附卷 可佐 ,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為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本件行為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叔嫂關係,本件犯行行為係因個人主觀認告訴人言語挑釁,竟未以理智、理性面對,動輒在初一眾多親友聚會即特定多數人在場情況下持瓶裝礦泉水自告訴人頭上淋下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此暴力方式致告訴人困窘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被告卓紘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紘斌係蘇友珊配偶 卓坤慶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卓紘斌、蘇友珊及其等配偶親友共11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卓紘斌父母之住處聚餐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卓紘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600毫升之瓶裝礦泉水,自蘇友珊頭上淋下,使其陷於難堪,而以此施加不法作用力方式貶損蘇友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拿600毫升之瓶裝礦泉水自告訴人頭上淋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友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11位親友聚餐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持瓶裝水自告訴人頭上淋下之事實。3同案被告卓坤慶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告訴人等共11位親友於上開時、地聚餐時,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持瓶裝水自告訴人身上淋下之事實。4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所拍攝之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頭髮確遭被告淋濕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
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本條文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對於被害人公然施以不法作用力,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強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本件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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