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聯合報上以「劉店長」名義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致告訴人 史淑塀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見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告訴人之手機,惟告訴人當場交付所持用之手機,被告卻拒絕,並於11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東門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使告訴人之月繳電信費自299元變更為1,399元,而獲得全新之iPHONE13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0支後,被告隨即取走該支新手機,另以22,300元轉售予全緯通訊行不知情之 謝佩汝 ,以此誆騙他人負擔高額電信費用再低價收購新手機轉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告訴人接獲電信帳單發覺電信費遭詐騙提高而新手機遭低價收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且於11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東門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1399元購機優惠(48個月)」之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下稱系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使告訴人之月繳電信費自299元變更為1,399元,被告並取得告訴人因上開續約優惠購機方案所獲得之全新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嗣又將系爭手機另行轉售等情,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辦理系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是經過告訴人自己同意的,告訴人將系爭手機轉賣給我,我也是銀貨兩訖當場給了告訴人2萬元,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辦理系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部分:
觀諸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其「申請項目」、「異動後」欄位,明文記載:「(增)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1399元購機優惠(48個月)」,且經以淺色框線圈選強調。契約條款內文部分,「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為滿租期提前解約金」部分,亦明文記載:「參加『精采5G購機方案』選擇『月租1399元方案』者,自方案生效日起算合約期間連續48個月,須選用1399元(含)以上月繳金額」,此部分亦經以淺色框線圈選強調,並經告訴人在「備註:本申請書/同意書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章」正下方之「客戶簽章」欄簽名表示同意之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另查閱偵卷第49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其「申請項目」、「異動後」欄位,明文記載:「語音費率:5G1399型」,此部分亦以淺色框線圈選強調,復經告訴人在「備註:本申請書/同意書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章」正下方之「客戶簽章」欄簽名表示同意之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詳端偵卷第50頁告訴人簽名,與偵卷第43頁及第46頁告訴人簽名,其運筆略有細微差異,顯屬兩次不同之簽名,可徵告訴人係二度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辦理前述續約優惠購機方案。再觀以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辦理地點為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東門服務中心,係中華電信公司之直營門市,並非來歷背景不詳之通訊行,依一般生活經驗,承辦人員當能依循正規流程,詳實核對申辦者之身分、確認申辦者之真意及申辦內容後,始辦理續約程序。參以告訴人復陳稱: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坐在門市櫃台申辦(見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既然親自參與申辦上開購機優惠方案過程,則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續約優惠購機方案所涉及資費變更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準此,告訴人既然親赴上述中華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申辦上述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且於相關申請書上二度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之旨,實無從認被告有何詐術施用、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告訴人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送現金」的廣告,然後才依照廣告上的資訊聯繫被告,見面之前,我就知道與被告相約見面的目的是要辦門號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進行「辦門號送現金」之交易,參以告訴人復自承確實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手機對價10,000元(見偵卷第15頁),雖告訴人所述金額與被告所述略有差異,然告訴人既自願將系爭手機售予被告,並確實自被告處取得相應對價,過程中復查無被告有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應認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得失所為之交易,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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