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宥慧 (原名: 吳慧芬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 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159萬2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本件更生即民國112年7月4日時,提出協商紀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聯徵資料、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為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本院早於112年8月8日即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收受後逾2月餘,仍未依命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0月1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請其回覆等語。因久候仍未見聲請人或代理人之任何聯絡、補正或陳報書狀,本院即於112年10月25日再以公務電話詢問狀況及催請補正,代理人始表示自上周接獲本院電話後,一直無法聯繫上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又本院認有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迄未補齊補正之事項,並給予最終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2年11月14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說明。惟屆期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法院發函命補充相關資料時,聲請人有到事務來所表示會回去整理提供資料,惟後來聲請人有電聯絡表示資料整理有困難,當時代理人有請聲請人先將手邊資料提供給代理人,但後來聲請人沒有提供,而且就此失聯了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15頁),堪認聲請人迄未補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準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