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3時20分許,在娃娃星球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自備統一規格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店內告訴人 晉世杰 所有娃娃機臺內之錢箱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機臺內中控之彈簧部分,致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另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略以:被告本案竊取者應係錢母共約540元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然查,被告另案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殷其玫 放置於店內2號夾娃娃機台內之錢箱硬幣共計1萬5,000元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審酌另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娃娃機台機場主通知我設置於店內之機台遭人竊取金錢,遂發現機台錢箱內之零錢1萬5,000元被偷了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機台當時均為我所有,另案被害人是向我承租機台之承租人,案發當日保全通知我後,我便通知她所承租之機台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60、93至94頁),可知被告於前述犯行竊取之財物固然分別為另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出租機台予另案被害人陳列於該店址,本案店址係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共同使用之空間,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且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又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客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數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二)基前,被告竊盜犯行之一部(即另案竊取另案被害人機台內零錢部分)之一部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台內錢母)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認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以被告竊取物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為由,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簡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免訴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放置於店址內共28台機台,於每台均放置2個10元硬幣作為辨識投入硬幣真偽之錢母,另案被害人向其承租之機台僅1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頁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4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應認共560元(計算式:10元228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經前案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內零錢箱取走錢母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該鑰匙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