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娟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吳泰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吳泰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泰德」。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收取費用後提供
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而自助結帳機之運作方式,係由顧客掃描商品條碼進行自助結帳,無需經由店員操作,顧客結帳後即可取走商品,故自助結帳機核屬該條所稱之「收費設備」。而本件被告許月娟係將較高金額商品之條碼更換為較低金額商品之條碼後,持至自助結帳機感應,以此方式規避正確對價之給付,自屬不正方法,且可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價差利益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旋為發
覺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其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警詢時亦已陳明不需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05號被告許月娟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即家樂福新店店,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3樓,以更換商品標籤方式,將香烤魷魚1組(含香烤魷魚2隻及白飯1盒)及美式辣雞翅腿1盒之標籤【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6元】與較低標價之夯地瓜標籤(總計為50元)互相置換,並將上開遭置換標籤後之香烤魷魚1組及辣雞翅腿1盒,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帳,復將錯誤標籤之商品置於收費設備予以感應,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前開價差246元之利益,嗣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吳泰德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許月娟,而詐欺未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泰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商品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詐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月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之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被告許月娟係持上開遭置換標籤商品以自動結帳機結帳之方式為消費,致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且並非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取得上開商品而不予歸還,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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