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福壽於民國112年6月15日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江虹興 擺放於該址門前之充電式鼓風機1台、灑水壺1個、積碳油污清潔劑1罐(積碳油污清潔劑1罐下稱「本案清潔劑」,以上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將本案清潔劑使用於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後,旋扔棄路旁並且離去。 嗣江虹興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虹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壽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明是否主張有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予以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警詢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充電式鼓風機1台、灑水壺1個等行為坦認不諱,就積碳油汙清潔劑部分,固坦認有拿取使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拿取積碳油汙清潔劑只是要保養腳踏車,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1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占為己有方成立。實務及學理上雖承認「使用竊盜」,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然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亦屬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因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則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無端擅自取用本案清潔劑之理,被告明知其情,猶恣意取用本案情清潔劑,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已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次,清潔劑之主要經濟價值無非在於瓶內之劑藥,而被告業已自承有取用本案清潔劑保養自己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有以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任意對本案清潔劑為使用、收益、處分,從而剝奪並獨占本案清潔劑之經濟價值之行為。再者,被告噴灑使用本案清潔劑後,並非物歸原處,而是隨意棄置在告訴人鄰居門前路旁後旋即離去,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有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清潔劑之支配關係,僭居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拋棄之事實上處分行為,益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至被告固將本案清潔劑棄置路旁而未取走,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棄置行為當僅屬被告對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0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本案清潔劑,業經告訴人自行於被告棄置地點尋回,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充電式鼓風機1台、灑水壺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0頁),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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