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塑膠鞋架及電視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中增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5列之「臥室木門門板」等語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進入乙○○住處打壞鞋架及剪壞電視線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外出返家後,發現塑膠鞋架及電視線遭損壞等語。
(三)塑膠鞋架及電視線受損照片共4幀。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臥室木門門板遭被告踢裂等語,惟被告否認破壞木門,辯稱該門板原本就是壞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臥室木門係兩面門片與門板分離,未見門片或門板有何破裂之情形,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木門照片3幀在卷可按,該門片與門板之分離是否係遭人踢踹所造成,並非無疑。
2、縱認該門片係在被告於94年10月16日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後,始與門板分離,惟被告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時,證人即告訴人既已出門,自無由親見該木門之門片係因何故與門板分離,該木門門片與門板之分離究係遭被告故意踢踹所致,或係被告在搬運物品時過失造成,均未可知。
3、綜上,本院尚難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臥室木門係遭被告所故意損壞。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告訴人之物品實施損壞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