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8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約定年利率9.2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外,並應加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丙○○自88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