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丁○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向原告陳稱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生有乙○○、甲○○,原告始知有子女乙○○、甲○○,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雙方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作親子鑑定,乙○○、甲○○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之鑑定一份。
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甲○○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丁○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向原告陳稱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生有乙○○、甲○○,原告始知有子女乙○○、甲○○,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雙方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作親子鑑定,乙○○、甲○○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乙○○、丁○則同意原告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原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甲○○血緣關係之結果分別為:可以排除被告乙○○、甲○○係原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迄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被告丁○欲將子女之姓氏改與自己相同之姓氏,始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為被告丁○所自認,堪以信實。準此,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知悉有被告乙○○、甲○○二名子女,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訴,即知悉被告乙○○、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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