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有如聲請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等帳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通知各該金融機構扣押在案,並以該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南檢 瑞孝 字九五偵一六四六六字第七○○五四函通知本件聲請人,有該通知函一紙附卷可稽。嗣上開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涉犯: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且本件聲請人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加重刑責、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及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第十一庭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案審理在案,先予說明。其次,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檢察官所指犯罪金額龐大,期間甚長,共犯多名,被害人數達百餘人,資金帳戶往來繁雜,因之,認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款,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另檢察官並未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本件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相關執行命令,尚無所據。綜上,檢察官依偵查之實際需求所為之上開扣押,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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