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一六八線與嘉南十三線交岔路口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原舉發單誤載為四十公里),駕車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被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異議人駕車並未超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九九三六-LT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未滿二十公里(行車時速為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一六八線與嘉南十三線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胡師華駕駛人死亡之事實,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異議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因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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