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若業已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至此階段,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是以,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與他人之物初步接觸時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之情況下(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行為人尚難謂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未遂。本件被告雖已將所竊之物置於手推車,然其行竊過程俱為證人甲○○所察覺並加以監視,且被告於尚未離開倉庫之際,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此觀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即可自明(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顯然尚未使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就該等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其與他人之物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