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東門路之交叉路口,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牌照係遭不明人士撞擊而毀損,致無法與車身相連接,並非蓄意不懸掛該牌照,而且所違反者應係車牌毀損未呈報主管機關,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輕機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7月2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7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7月24日由異議人住所地之同居人 周進旺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96年7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6年8月13日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有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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