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輔佐人己○○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臺上字第326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07號判決,裁判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7年2月26日入臺灣臺北分監服刑,於97年9月17日入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嗣於98年10月30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其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分派至臺南監獄四舍下12房內,與編號1675號之丁○○同房,於98年6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該房人犯均回舍房休息,編號2706號之戊○○因欲抽煙而使用丁○○之床位空間,遂要求丁○○之床位處供其吸食香煙,但為丁○○拒絕,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三號電池2顆,趁丁○○不備之際毆擊丁○○頭部,致丁○○受有臉部額頭處撕裂傷(1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98年6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因犯有前述案件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7年9月17日入臺南監獄執行,並分派至臺南監獄四舍下12房內,與告訴人丁○○同房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件是丁○○與另一人先出手毆打伊,丁○○之傷是丁○○打伊時,伊正當防衛,用手去擋,丁○○自己重心不穩倒地才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且乾電池並不可能會造成丁○○所受那種傷口,應以科學方式進行判斷,至於扣案的乾電池二顆也不是被告所有,本案還有主管牽涉在內,相關證人所出具的自白書均有串證之嫌,是監獄主管利用權限利誘威脅收買受刑人,並利用丁○○向伊施壓,本案應調閱臺南監獄至永康榮民醫院之監視錄影帶,並就扣案之乾電池驗指紋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丁○○於本院結證:「當天收工時,回到房內,大家都躺到自已床位休息,被告戊○○睡在我旁邊,他說他想抽煙,就叫我起來讓他抽煙,我就叫他去廁所抽煙,我的位置沒有讓他,第一次我沒有讓,第二次他又要求‥‥我的身體不方便,我就沒有讓給他,他就拿他預藏的電池打我的腦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當天晚上舍房內發生丁○○與被告發生的情形,你有否看見?)我有看到,我看到丁○○當時睡在他自已的位置,戊○○叫他起來說他(戊○○)要抽煙,後來戊○○說什麼事情大家都不要理,後來戊○○就拿電池打下去了」、「被告話說完後(就是叫我們等一下發生何事,大家都不要管),之後一下,他就用電池打下去了。」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我在場,我收工回房時,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床位,丁○○的床位在廁所邊第一位,戊○○在第二位‥‥我們抽煙都是在廁所抽,那天戊○○叫他讓位給他抽煙,丁○○跟他說你要抽煙就去廁所‥‥戊○○有跟我們說等一下如果發生什麼事,叫我們不要管,過不久,戊○○就拿電池打丁○○‥‥」等語,均相符合,且丁○○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受傷相片二幀、永康榮民醫院於98年6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書一紙記載明確,足證丁○○遭被告毆打一節,堪信為真實。至於丁○○證稱被告當時手中拿的是一把乾電池,與證人乙○○、丙○○所證被告當時拿2顆電池不符,本院基丁○○尚兼有被害人之身分,而乙○○、丙○○純為證人之立場,其供述應較為客觀,且扣案亦只有2顆電池,爰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當時係持2顆電池毆打丁○○。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98年6月30日書寫之自白書,其中記載:「‥‥每個人都是在丁○○的位子上抽煙‥‥突然今天丁○○像變了另一個人,故意不讓位給我坐,連鋁鉑紙及電池也拒絕讓我使用‥‥我聽了非常生氣‥‥」,就本件事情之原由亦自承係因丁○○不願讓位給伊抽煙而起;再本案之證人當時雖皆為與被告同舍房之受刑人,惟丙○○於本院結證時,其已服刑完畢,是監獄主管根本不可能對丙○○有利誘威脅收買之可能,惟丙○○仍證稱被告確持電池毆打丁○○;況丁○○亦因本次事件而受台南監獄懲處,有該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可憑,是被告辯稱證人有串證之嫌,是監獄主管利用權限利誘威脅收買受刑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方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99判決意指參照)。被告與丁○○間是因被告欲至告訴人床位處抽煙,因遭丁○○之拒絕而心生不滿,引發口角爭執後,即由被告先持電池毆擊丁○○頭部,致丁○○頭部受傷,業據丁○○、乙○○、丙○○證述明確,是被告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阻擋丁○○的毆擊行為,並導致丁○○重心不穩而跌倒,已屬無據,況被告究竟如何阻擋丁○○而致其前額處受有1公分長之撕裂傷,甚難想像,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所辯伊係正當防衛及於原審辯稱因腳受傷不可能毆打丁○○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由被告自白書所載,該舍房內確實可持有電池,且被告確持電池毆打丁○○,亦已如前所述,而扣案之電池業經多人經手,其上縱不能驗出有被告之指紋,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送指紋鑑定,核無必要。
㈣、另被告聲請向台南監獄、永康榮民醫院調取當時送醫之錄影帶,惟台南監獄當時並無錄影帶資料,永康榮民醫院則因監視系統影像錄製有效儲存約7日,現已無法提供當時影像。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99年7月21日永醫字第0990003817號函、臺灣臺南監獄99年7月15日南監戒字第0990006098號函在卷可憑。
㈤、綜上,被告戊○○否認毆打丁○○,並以所為係正當防衛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戊○○因與丁○○間因抽煙借位事宜而發生糾紛,率爾持2顆三號電池毆擊丁○○頭部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丁○○受有前述傷害之程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電池2顆,雖經丁○○及證人等人指認該2顆電池為被告傷害丁○○時所持用之物,但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該乾電池2顆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據卷內資料,尚難驟認,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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