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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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本票1紙為據;嗣於審理中當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份,一併主張被告應付票據背書人責任,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訴之聲明並無二致,其性質上乃屬選擇合併。本院參酌其聲明之基礎事實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訴訟程序予以利用,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開立證人丁○○支票3紙,向伊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當場點收,被告持其丈夫工作之客票1紙,金額267,000元,及訴外人 莊邱素微 與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金額252,000元,於富邦房屋公司和伊兌換現金,當時有被告及莊邱素微和富邦房屋之員工多人在場,被告與 賴素珍 背書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67萬元,於羅東新和代書事務所和伊兌換現金,有被告、賴素珍及新和代書員工數人在場。事實上被告欠伊借款債務為208萬元,此皆有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為憑。自民國99年1月份起,丁○○之支票即遭退票,99年2月份被告告訴 伊賴素珍 及他先生之客票沒有辦法兌現,莊邱素微客票也是人頭支票,因被告所換之支票不是退票就是人頭支票,所以伊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確定債權,經雙方同意後,先開立丁○○3張支票共90萬元,及被告丈夫客票267,000元,賴素珍人頭支票3紙共計67萬元,合計1,837,000元,故開立整數本票18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言是被脅迫簽發。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8年12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被告與證人丁○○二人為舊識,二人於98年9月14日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各自提供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予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並據此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同日被告與訴外人丁○○另以丁○○開立之支票,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7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8%,故二人各向原告借貸120萬元。當日被告就抵押借款100萬元部分已遭原告預扣三個月共6萬元利息及仲介費5萬元,另票據借款20萬元之部分則另遭原告預扣一個月1萬6千元之利息費用,被告及訴外人丁○○並於當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證1號),嗣後並由訴外人 林哲 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在案。承上,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遠高於法定利率數倍,惟被告仍正常繳交利息,俟99年2月12日被告至宜蘭縣羅東鎮富邦房屋給付當月利息予原告時,原告得知證人丁○○開立予他人之支票遭退票,原告恐先前借貸予被告及訴外人丁○○之借款無法順利取償,竟基於不法之意圖,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脅迫被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之本票乙紙,否則即不准被告離去,被告迫於無奈簽發後始行離去,此過程俱有證人丁○○可佐,原告並據此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本件訴訟。
㈡、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180萬元是否存在,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120萬元,惟其已與丁○○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予原告(同被證1號),故該借款核予本案簽發之本票無涉,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如原告執意主張該債權存在,則揆櫫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就確有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主張顯屬無據,乃屬當然。
㈢、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本於票據法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以,執票人尚不得於未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追索權前,逕向前手主張票據背書責任為請求,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2項關於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亦規定從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足堪為證。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當庭提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99年
3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相關書狀可佐,然原告提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到期日(即拒絕證書作成日)除二張於99年3月10日之前外,其餘均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其中甚有於99年5月始到期者,遑論更有支票發票日係在99年3月10日之後者。準此,被告簽具系爭
180萬元之本票時,顯無可能以未來尚未到期之支票負背書責任甚明,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際,該票據背書責任尚未存在,殆無疑義。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系爭18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雖於99年5月13日庭訊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背書責任,惟其主張之背書責任核予本件
180萬元之本票債權係分屬二事而無涉,縱嗣後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執票人亦應另訴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不得逕以簽立在前之本票作為被告對尚未發生之票據背書責任之債權原因,乃屬當然。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被告另於99年2月在羅東富邦房屋簽發金額180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13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3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另有原告所提台達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20萬元及丁○○所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因未見被告之背書,故不予列計在內,本院卷第18、20頁)、本票1紙(支付命令卷第5頁)(上開票據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得本件之180萬元?㈡原告依票據持票人向被告主張履行背書人之義務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而原告就伊對被告之上開180萬元債權,乃請求就借款及票據背書人責任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故經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此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簽立系爭本票係受原告脅迫云云,自應就該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乙○○於99年6月2日到院結證稱:
「(法官問:當時被告在你們公司開本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在場人有無威脅或強迫被告之言行?)我們公司是公共場合,是仲介公司,如果有人在場喧嘩,我們也不會讓他們進來,並沒有任何人去影響被告簽票的行為,原告都是一個人到場,沒有帶其他人過來。」;另據被告所主張傳喚之證人丁○○亦於是日結證稱:「(法官問:被告簽立本票過程中有無遭受原告方面的其他人的強迫或脅迫?)沒有這個事實,至少在我到場以及簽的時候都沒有,我到場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覺得既然原告要求被告簽這張一百八十萬元的本票,就應該將他所收的支票交還給被告,不然會有重複債權的問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原告有何脅迫之情事,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她與丁○○還有賴素珍、莊邱素微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他們四個人借款都有經過甲○○背書。」準此,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究為被告所借貸,抑或包括證人丁○○、訴外人賴素珍、莊邱素微等人所為之,已非無疑;再觀原告99年6月21日之訴狀事實集理由二陳述略以:「緣由99年1月份,丁○○之支票即遭退票,99年2月被告甲○○告訴我賴素珍及他丈夫工作(所取得)之客票沒辦法兌現,莊邱素微客票也是人頭支票。99年2月初被告甲○○與丁○○找我,雙方約在富邦房屋見面協調債務問題,經雙方協調,因甲○○所換之支票不是退票就是人頭支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甲○○要開立本票確定債權,…。」,從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前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㈡、惟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關於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第29條規定,背書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背書行為,然以原告未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追索權,不得主張背書責任為辯。經查,按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支票皆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作成退票理由單,應認原告已踐行法定程序,自得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主張背書責任,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金額總計1,889,00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18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背書責任給付伊180萬元,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付款提示日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間,而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為99年2月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退票日均為99年2月至5月間,則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本院認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以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票據背書責任之翌日即自99年5月20日起算,始屬適法,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支票附表:99訴121│├─┬──────┬───────┬─────┬─────┬─────┬─────┤│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理由││號││││(新台幣)│││├─┼──────┼───────┼─────┼─────┼─────┼─────┤│01│聖渼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99年2月15│20萬元│FG0000000│存款不足及││││橋分行│日│││拒絕往來戶│├─┼──────┼───────┼─────┼─────┼─────┼─────┤│02│聖渼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99年3月5日│27萬元│FG0000000│存款不足及││││橋分行││││拒絕往來戶│├─┼──────┼───────┼─────┼─────┼─────┼─────┤│03│鴻揚全球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99年3月5日│267,000元│AY0000000│存款不足及│││公司│行八德分行││││拒絕往來戶│├─┼──────┼───────┼─────┼─────┼─────┼─────┤│04│長德開發股份│玉山銀行長春分│99年4月5日│252,000元│AA0000000│存款不足及│││有限公司│行││││拒絕往來戶│├─┼──────┼───────┼─────┼─────┼─────┼─────┤│05│丁○○│蘇澳地區農會新│99年2月23│30萬元│FA0000000│存款不足及││││城辦事處│日│││拒絕往來戶│├─┼──────┼───────┼─────┼─────┼─────┼─────┤│06│丁○○│蘇澳地區農會新│99年2月25│20萬元│FA0000000│存款不足及││││城辦事處│日│││拒絕往來戶│├─┼──────┼───────┼─────┼─────┼─────┼─────┤│07│丁○○│蘇澳地區農會新│99年3月3日│40萬元│FA0000000│存款不足及││││城辦事處││││拒絕往來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