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更金字第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收押至91年8月14日止共65日。
㈢於91年8月15日執行竊盜1年8月至91年11月20日止,共98日。
㈣91年11月21日轉執行殘刑1年8月30日,於93年5月13日止共
執1年5月23日,尚餘殘刑於96年5月14日起執行至96年7月16日犯罪聲減條例基準日消滅。
㈤受刑人徒刑部分7年,殘刑部分執行日期另計算,自91年6月
11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共163天,另加93年5月14日借台中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制至96年5月13日共3年,前述羈押65日、執行竊盜98日,加強制治療部分共3年163日,應從96年7月16日起算徒刑扣除本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8日。
㈥依受刑人徒刑7年加殘刑1年8月30日減犯罪減刑部分35日,
96年5月14日執行尚餘殘刑至96年7月16日止共執行殘刑35日,本刑加殘刑共應執行8年7月26日,以91年6月11日收押,執行迄今滿期日應為100年2月5日,再扣除羈押日數65日、竊盜98日,共163日,滿期日為99年8月26日。
㈦受刑人多次向雲林地檢執行股人員查詢期滿日均不符刑期,
結果均為100年2月2日期滿,所計算之100年2月2日來扣抵羈押65日、竊盜98日,只扣除減刑部分35日。是以受刑人服刑自91年6月11日至100年2月2日共執行8年7月23日,與刑期不符,因受刑人執行方面較為複雜,須一再計算整合出刑期滿期日,望貴院能精準計算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次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86年8月26日以8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執更矩字第2927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25日,羈押日數41日。受刑人於90年9月4日假釋出獄,復因犯竊盜罪遭撤銷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助金字第137號執行其原應執行刑六年五月之殘刑一年八月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3年8月19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①、②、④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編號③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①、②、④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與附表所列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註銷前開92年執執助金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7年執減更鈞字第18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殘刑十一月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1年11月21日,然自93年5月14日至96年5月13日借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故應予順延,又上開減刑後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執行屆滿,,故指揮書執畢日期自應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日)。再者,本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如經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是其超過部分自不算入之,而另於執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⑤、⑥之罪刑中,方予以折抵或算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401號等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㈡另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⑤、⑥之罪刑,經本院於92
年11月5日以92年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更金字第401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月16日,扣除羈押日數65日、已執行之98日、刑前強制治療三年,依此計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2月2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401號等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未予扣除羈押日數65日、已執行之98日云云、尚有誤會,即非可取。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計算刑期方式,乃又將其在減刑前所
超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日之刑期(按刑期因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執行屆滿者而超過部分,不算入刑期),再計入本案執行時間予以扣減,致其計算執行完畢日期自有不符,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採。
㈣基上所陳,經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
金字第401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不合,其刑期應於100年2月2日始告屆滿,聲明異議人指摘其刑期應於99年8月26日屆滿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①│②│③│├─────────┼──────────────┼──────────────┼──────────────┤│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85年間某日│86年間某日│85年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5年度偵字第3683號│86年度偵字第7號│85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86年度易字第212號│86年度訴字第110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10月29日│86年3月24日│86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86年度易字第212號│86年度訴字第110號││決├────┼──────────────┼──────────────┼──────────────┤││確定日期│85年12月1日│86年4月24日│86年7月9日│├────┴────┼──────────────┴──────────────┴──────────────┤│附註│1.附表編號①所示罪刑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於86年5月27日以86年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確定。│││2.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罪業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3.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罪於96年12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④│⑤│⑥│├─────────┼──────────────┼──────────────┼──────────────┤│罪名│妨害自由罪│竊盜罪│違反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年5月,強制治療3│││││年│├─────────┼──────────────┼──────────────┼──────────────┤│犯罪日期│85年間某日│91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91年4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5年度偵字第21262號│91年度偵字第817號│9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86年度訴字第110號│91年度易字第21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5月28日│91年4月1日│92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86年度訴字第110號│91年度易字第21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決├────┼──────────────┼──────────────┼──────────────┤││確定日期│86年7月9日│91年7月19日│92年8月21日│├────┼────┴──────────────┴──────────────┴──────────────┤│附註│1.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強制治療│││3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